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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权 

    以 下 资 料 解 释 谁 可 享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。它 是 根 据 入 境 条 例 的 有 关 条 文 而 编 成 。 

    本 网 址 为 入 境 事 务 提 供 一 般 简 介 , 并 无 法 律 效 力 。 

    本 网 址 制 作 当 日 仍 有 未 裁 决 的 诉 讼 可 能 会 影 响 居 留 权 的 释 义 及 居 留 权 资 格 的 确 立 。 
     
     
     
    作者: 必方.火儿 2006-12-16 10:52   回复此发言 
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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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2 1. 居 留 权 和 有 关 用 词 的 解 释 
    居 留 权 

 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是 指: - 

    具 有 以 下 权 利. . . . . 

 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入 境 权; 
  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会 受 任 何 逗 留 条 件 (包 括 居 留 期 限) 的 限 制; 
    不 得 被 递 解 离 境; 及 
    不 得 被 遣 送 离 境。 
    入 境 权 

    任 何 人 士 如 丧 失 了 居 留 权 , 他 可 自 动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入 境 权 。 

 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入 境 权 是 指 : - 

    具 有 以 下 权 利. . . . . 

  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入 境 权; 
  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不 会 受 任 何 逗 留 条 件 (包 括 居 留 期 限) 的 限 制;及 
    不 得 被 遣 送 离 境。 
    中 国 公 民 

    「 中 国 公 民 」 是 指 依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十 八 条 及 附 件 三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并 按 照 1 9 9 6 年 5 月 1 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《 关 於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〉 ( 见 第 九 部 份 )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( 见 第 九 部 份 ) 诠 释 的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》 所 指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的 人 。 

    换 言 之. . . . 


    凡 根 据 《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》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者, 包 括 在 中 国 内 地 或 香 港 出 生, 并 具 有 中 国 血 统 的 香 港 居 民 及 前 居 民; 不 论 其 是 否 现 在 持 有 或 曾 经 持 有 英 国 属 土 公 民 护 照、 英 国 国 民 (海 外) 护 照 或 (在 第 六 部 份 的 规 限 下) 其 他 外 国护 照。 
    定 居 

    任 何 人 士 会 被 视 为 在 香 港 定 居, 若: 

    他 是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; 及 
    他 并 不 受 任 何 逗 留 条 件 的 限 制 。 
    通 常 居 住 

    一 名 人 士 会 被 视 为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, 若: 

    他 是 合 法 地、 自 愿 地 和 以 定 居 为 目 的 在 香 港 居 住 (例 如 就 读、 商 务、 工 作 或 居 留 等), 而 不 论 期 间 长 短。 

    一 名 人 士 不 会 被 视 为 终 止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, 若: 

    他 是 暂 时 不 在 香 港 。 在 断 定 该 人 是 否 已 不 再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时 , 须 考 虑 该 人 的 个 人 情 况 及 他 不 在 香 港 的 情 况 , 包 括 - 
     
    不 在 香 港 的 原 因 、 期 间 及 次 数 ; 

    他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惯 常 住 所 ; 

    是 否 受 雇 於 以 香 港 为 基 地 的 公 司 ; 及 

    该 人 的 主 要 家 庭 成 员 (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) 的 所 在 。 
     

    在 下 列 情 况 下, 一 名 人 士 将 不 被 视 为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: 

    在 任 何 时 间 内 , 该 名 人 士 : 
     
    於 非 法 入 境 後 不 论 是 否 得 到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授 权 而 留 在 香 港 ; 或 
     
    在 违 反 任 何 逗 留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留 在 香 港 ; 或 
     
    以 难 民 身 份 留 在 香 港 ; 或 被 羁 留 在 香 港 以 等 候 甄 别 难 民 身 份 或 遣 离 香 港 ; 或 





     
    在 政 府 输 入 雇 员 计 划 下 受 雇 为 外 来 合 约 工 人 ( 指 来 自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者) 而 留 在 香 港 ; 或 
     
    受 雇 为 外 来 家 庭 佣 工 ( 指 来 自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者 ) 而 留 在 香 港 ; 或 
     
    以 《 领 事 关 系 条 例 》 所 指 的 领 馆 人 员 身 份 留 在 香 港 ; 或 
     
    以 香 港 驻 军 成 员 身 份 留 在 香 港 ; 或 
     
    以 订 明 的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旅 行 证 件 持 有 人 身 份 留 在 香 港 ; 或 
     
    在 任 何 期 间 内 , 依 据 法 院 判 处 或 命 令 被 监 禁 或 羁 留 。 
     
     
    作者: 必方.火儿 2006-12-16 10:54   回复此发言 
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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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3 2. 香 港 身 份 证 上 的 符 号 与 持 证 人 居 留 身 份 的 关 系 
    注 : A - 持 证 人 拥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。 
     
    R - 持 证 人 拥 有 香 港 入 境 权 。 
     
    U - 持 证 人 登 记 领 证 时 在 香 港 的 居 留 不 受 入 境 事 务 处 的 限 制 。 
     
    C - 持 证 人 登 记 领 证 时 在 香 港 的 居 留 受 到 入 境 事 务 处 的 限 制 。 
     
    ( 星 号 符 号 表 示 持 证 人 有 资 格 申 领 香 港 回 港 证 。 * * * - 持 证 人 年 龄 为 十 八 岁 或 以 上 , * - 持 证 人 年 龄 为 十 一 岁 至 十 七 岁 。 ) 
     
     
     
    4 4. 谁 可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 
    根 据 入 境 条 例 , 任 何 人 如 属 以 下 任 何 一 项 人 士 , 即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并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: 

    (一)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国 公 民 。 
     
    (二)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连 续 七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国 公 民 。 
     
    (三) 中 国 公 民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, 而 在 该 子 女 出 生 时 , 该 中 国 公 民 是 符 合 ( 一 ) 或 ( 二 ) 项 规 定 的 人 。 
    任 何 人 作 为 此 项 所 指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而 享 有 居 留 权 , 只 在 确 立 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时 方 可 行 使 , 而 他 只 可 藉 其 持 有 以 下 文 件 确 立 - 
    发 予 他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, 和 同 样 是 发 予 他 并 且 附 贴 於 旅 行 证 件 上 的 有 效 居 留 权 证 明 书 ; 

    发 予 他 的 有 效 特 区 护 照 ; 或 

    发 予 他 的 有 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。 
     
    (四)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进 入 香 港 、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连 续 七 年 或 以 上 并 以 香 港 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国 籍 的 人 。 
     
   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七 年 必 须 是 紧 接 该 人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日 期 之 前 的 连 续 七 年 。 
     
    该 名 人 士 须 以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规 定 的 格 式 作 出 声 明 , 声 明 他 以 香 港 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。 如 该 名 人 士 在 二 十 一 岁 以 下 , 所 作 出 的 声 明 须 由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作 出 。 为 此 , 该 名 人 士 须 提 供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合 理 地 规 定 的 资 料 , 令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信 纳 该 人 已 以 香 港 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, 该 等 资 料 可 包 括 他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惯 常 住 所 ; 其 家 庭 的 主 要 成 员 (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) 是 否 在 香 港 ; 他 是 否 有 合 理 的 收 入 , 以 维 持 他 自 己 及 家 人 的 生 活 及 他 是 否 已 按 照 法 律 缴 税。 





    声 称 根 据 此 项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人 , 如 未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并 获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批 准 , 并 不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。 
    (五)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第 ( 四 ) 项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满 二 十 一 岁 的 子 女 , 而 在 该 子 女 出 生 时 或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前 任 何 时 间 ,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。 
    该 名 人 士 在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时 , 即 不 再 根 据 此 项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。 但 可 随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根 据 第 ( 四 ) 项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。 
     
    (六) 第 ( 一 ) 至 ( 五 ) 项 的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。 
     
    该 名 人 士 须 提 供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合 理 地 规 定 的 资 料 , 以 断 定 该 人 是 否 在 紧 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。 
     
    该 名 人 士 须 作 出 声 明 , 声 明 他 在 紧 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。 
     
    就 二 十 一 岁 以 下 的 人 作 出 的 声 明 , 须 由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作 出 。 
     
    任 何 二 十 一 岁 以 下 的 人 , 如 是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该 日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, 而 在 其 出 生 时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根 据 此 项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, 则 该 人 即 被 视 为 根 据 此 项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, 但 这 仅 限 於 该 人 ( 除 此 条 文 外 ) 在 任 何 地 方 ( 包 括 香 港 ) 均 无 居 留 权 。 
     
    该 名 人 士 在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时 , 即 不 再 根 据 此 项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。 但 他 可 随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根 据 第 ( 四 ) 项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。 
     
    ( 附 注 : 有 关 「 中 国 公 民 」 、 「 定 居 」 及 「 通 常 居 住 」 的 解 释 , 见 第 一 部 份 : 居 留 权 和 有 关 用 词 的 解 释 。 )   
     
     


    中 国 公 民 
    自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起 , 任 何 属 中 国 公 民 且 在 紧 接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前 根 据 当 时 有 效 的 入 境 条 例 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, 只 要 他 仍 是 中 国 公 民 , 即 属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。 
     
     
    非 中 国 籍 人 士 
    任 何 非 中 国 籍 的 人 , 如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则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, 该 人 被 视 为 根 据 谁 可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内 第 ( 四 ) 项 成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, 及 获 豁 免 遵 守 第 4 部 份 内 第 ( 四 ) 项 第 二 及 三 圆 点 的 规 定 - 
     
    他 在 紧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; 
     
    他 在 紧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,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计 的 十 八 个 月 内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; 或 
     
    他 在 紧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,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计 的 十 八 个 月 後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, 而 且 必 须 没 有 连 续 三 十 六 个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。 
     
    5 过 渡 性 安 排 
    过 渡 性 安 排 
     
     
    6 没 有 外 国 护 照 的 中 国 公 民 
    如 果 你 是 中 国 公 民, 你 可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, 若: